湖北日报讯 (记者袁超一、通讯员杨国锋)近日,就船东何某与江西抚州某船务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,湖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,驳回上诉,维持武汉海事法院原判。被告抚州某船务公司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。据悉,这是首例长江上“追尾”交通事故判例。
2020年11月某日,何某的“豫信13669”货轮与抚州某船务公司的“香江9”货轮,以一前一后顺序朝长江江阴水道方向行进。当晚10时许,“香江9”货轮撞上“豫信13669”货轮,导致后者船尾进水。约一小时后,“豫信13669”货轮沉入长江,所幸船上人员均被安全救出。后“豫信13669”货轮被打捞出水。
事故发生后,相关部门出具了事故调查认定书,认为“香江9”货轮在追越“豫信13669”货轮过程中,没有按照规定鸣放声号,同时也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,存在严重过失,需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;“豫信13669”货轮没有发现“香江9”货轮,也没有采取协助避让措施,因此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轻微过失,需要承担次要责任。
对这一调查结论,以船为家的何某并不认同。因就赔偿、责任划分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,何某诉至武汉海事法院。
一审法庭上,抚州某船务公司坚称,其“香江9”货轮只是在“超船”过程中发生的碰撞,按照我国《内河避碰规则》关于“追越”的相关规定,在水上行驶时,前面的船只有义务协助后面船只“超船”,需及时避让;而正是“豫信13669”货轮没有尽到义务,才导致事故发生。该公司认为,何某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半的责任。
何某则表示,自己为被尾随一方,且“香江9”货轮在长江密集航道内一直保持高速航行,无法在发生紧迫局面时,采取停船、倒船等有效避让措施,防止事故的发生。当碰撞事故发生时,“香江9”货轮也没有发现前方正在行驶的“豫信13669”货轮,同时也未采取安全航速避免事故的发生。因此,何某主张抚州某船务公司对事故负全责。
到底是“追尾”还是“超船”导致的碰撞,责任该如何划分?
武汉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,两艘船舶并非“追越”状态,碰撞事故发生前,“香江9”货轮未发现前方的“豫信13669”货轮,表明其并无追越目标和追越意图,不满足追越条件。根据事故发生当时的天气情况,“香江9”货轮是可以通过正规瞭望及雷达等设备发现“豫信13669”货轮。但作为尾随船,“香江9”货轮疏于瞭望,未能发现前方同向下行的“豫信13669”货轮,未与前船保持适当距离,对于碰撞危险局面的形成具有明显过错。
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,“香江9”货轮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以避免碰撞发生。同时,因该船未按规定鸣放声号或者通过系统与前船“豫信13669”货轮联系,以致“豫信13669”货轮在碰撞危险局面形成后也未能及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,以避免碰撞发生。
因此,武汉海事法院认定“香江9”货轮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,一审判决:扣除抚州某船务公司此前支付的175万元赔偿款,还需支付何某各项损失费用及利息共计667万余元。
抚州某船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。今年11月,湖北高院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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